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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 窃 罪

2024-11-201

被告人王某某系明大砂石料经销处合伙人,明大砂石料经销处与大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用一块高压电能计量表,用电户名为大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节约电费,指使他人将电能表做技术处理。2017年2月,县供电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明大砂石料经销处与大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用电能表C相电流的电线带绝缘皮接入电能表,致使电能表C相电流不计量电费。经县供电分公司计算,在2016年7月4日至2017年2月23日间被告人王某某共窃取国家电力价值人民币104092.19元。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补缴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合计人民币728742.74元全额缴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少交电费,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国家电力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窃电后的受益人不只是被告人一人且在电力部门下达处罚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经全部积极补缴电费并缴纳三倍违约使用电费,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虽曾指使他人窃电,但他人窃电的方式方法和时间等从现有证据看其本人均未参与,故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主观上有指使他人窃电的故意,并有和他人前期商量的行为,事实上亦造成电费减少的实际后果。故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称盗窃数额不应以电力部门计算的数额为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电力部门的计算数额是依据其系统上显示的数字和国家电费的收取计算公式所得具有电力权威性,故应以此为依据,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经社区矫正部门做社会调查后,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我院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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