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解!学习认证监管执法疑难问题之“CCC免办”和“无需认证”
在CCC认证监管和执法中有一类特殊情况,某些产品根据用途和主要功能确实属于CCC目录但实操中可以免于认证,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42条所规定的“CCC免办”
理解该条款有几个关键点:首先“CCC免办”从制度设立开始只是针对“进口”环节的产品,而日常的“境内生产+境内销售”的产品不在此列(2020年《规定》拟修订征求意见时曾有人提出进口、国产的产品应平等对待,考虑对境内生产+销售产品也设立免办条件,但后续修订一直无进展);
其次并非所有进口商品都可以免办,必须是属于八种具体情形(排除了第九项兜底条款)用途的才有可能免办;
第三,免办并非代表可以不用办任何手续,而是必须向属地(一般是进口、销售商或使用方的注册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批并取得“免办证明”后才可以在进口环节和后续的销售、使用环节免于CCC认证;
最后,即使成功申请免办的产品,后续也必须按原本申报用途(八种情形)使用。
细看上述八种“CCC免办”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产品自身或(用作配件组装出的)整机最终不在境内市场流通、销售和使用,例如“(一)科研、测试产品”、“(二)考核技术引进的零部件”、“(五)仅商业展示”、“(六)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展览品)”、“(七)/(八)整机全数出口(一般贸易,进料或来料加工)”等用途,考虑到CCC制度设立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人体和动植物的健康、安全,这些用途的免办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会对我国境内的经济、交易秩序和健康、安全等造成不良影响;
另一种是一般情况下虽然不在境内流通、销售但仍会出现在使用环节的,比如“(三)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四)工厂生产线配备的设备/部件(不含办公用品)”,但结合CCC制度的调整范围(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来界定,用作用户维修备件或工厂生产线的部件这两类用途,既不属出厂、销售,也不符合“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范围,估计也是因为这些原因才列入免办。
因为CCC免办工作仅限于在进口环节对产品的查验把关,所以十几年来一直由原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但2018年机构改革中检验检疫部门划入海关总署,考虑到《认证认可条例》监管和执法权的统一,2019年3月,市场监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有关安排的公告》(公告〔2019〕13号),明确规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海关总署负责涉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进口商品的验证工作。市场监管总局和海关总署建立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证明性文件等信息的联网核查、通报和协作机制。自2019年4月1日起,由市场监管部门承接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工作”,虽然公告本身未写明CCC免办监管和执法全部移交给市场监管部门,但总局随后下发了《关于明确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要求的通知》(国市监认证函〔2019〕153号),进一步明确了八种免办情形的审核和后续监管要求,另外在《关于加强认证监管工作的通知》中对各级市监部门认证监管职能列举里也概括性表述为“开展强制性产品认证(CCC)活动的监督检查,负责查处CCC认证违法行为”,其中违法行为自然包括了CCC免办方面违法行为,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52条规定的“违反本规定第42条规定,编造虚假材料骗取《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或者获得《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后产品未按照原申报用途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撤销《免予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并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66条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将虚假免办证明认定为进口未经认证产品,依法应当对进口商和后续销售商给予“责令改正、罚款5-20万和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理。
但实际上该条罚则适用机会很少,因为只有对CCC免办产品的最终用途做跟踪核查才有可能发现当初虚假申报或未按申报用途使用,这项工作基本上只有在海关部门履行进关货物跟踪时才会涉及,市监部门难以自行实施,而且两部门之间的界定方式、协调机制等方面尚有沟通不顺畅的情形,实践中有些问题较为突出。
在《规定》里还有另一种“进口商品入境时无需CCC认证”情形,这类情形是产品属于CCC认证范围,但既无须提前申请免办,入境时也直接无需认证,即第41条规定“列入目录的进境物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入境时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一)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三)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四)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的物品(五)其他依法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情形”,其中主要是境外(含港澳地区)外交人员的自用物品和外国政府援助、赠送物品,按照前文中“是否会对我国境内的经济、交易秩序和健康、安全等造成不良影响”原则衡量就好理解。主要是第三项“入境人员随身从境外带入的自用物品”如何界定有点难,因为并未限定为已拆封在用商品,所以这实际上给跨国“人肉代购”寻到一点操作空间;近年来国家鼓励跨境电商产业发展,2018年底商务部、海关总署、市监总局等6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扩大解释“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监管…”,衔接了该项规定,所以对符合规定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行为,即使商品本身属于CCC认证范围,只需要有相关证明材料,在进口和后续销售环节都无须再考核CCC认证。
原文刊载于《市场监督管理》半月刊2024年第3期
作者|广东省东莞市市场监管局孔迪
审核|于成龙张丽娟
编辑|陈颖
责任编辑|田英
实习编辑|杨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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